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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就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田某就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田某立据向原告田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1年7月18日到期,月利率1分。因被告田某未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田某诉称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刚从医院出院三天,曾提出先向原告田某偿还借款1.6万元,因原告田某不肯出具收条,且辱骂被告田某及家人,故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田某的借款本息。

原告田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原告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田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田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田某于2010年7月18日立据向原告田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案件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3、被告田某的户籍证明,以查明被告田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第1、X号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有效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系被告田某向原告田某借款2万元的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8日,被告田某向原告田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于2011年7月18日之前偿还。因被告田某未按期归还原告田某借款本息,故原告田某诉诸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之后,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田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田某辨称:其曾向原告田某偿还1.6万元,而原告田某拒绝出具收条。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0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田某支付利息,直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勇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滕思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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