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0时、13时许,被告人谢某先后两次于平南县X区大将加油站旁向吸毒人员江XX出售价值人民币45元、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9月27日13时许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江X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可疑物毒品一小块(0.1克)、毒资人民币100元。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上述缴获的可疑物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XX的证言、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