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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人高某、张某乙、沈某、郑某扬帆化工有限公司、刘某丙、武陡县耿某运输有限公司、刘某丁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扬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某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人高某、张某乙、沈某、郑某扬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帆化工公司)、刘某丙、武陡县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某运输公司)、刘某丁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2月13日19时45分,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与107复线交某口处,与顺107复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郑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强驾驶的鲁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郑某及其驾驶的豫x豫x挂车乘坐人原告高某、张某乙受伤,豫x豫x挂车、豫x豫x挂车所载货物损坏,路产损坏的交某事故。经新乡X区分局交某巡防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强与原告高某、张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郑某、高某、张某乙受伤后均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6天、8天、8天,分别花费医疗费x.57元、2282.39元、1226.31元。原告郑某驾驶的豫x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沈某,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支付现场施救、吊装费x元、停车费1500元,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豫x挂车进行鉴定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沈某支付鉴定费6000元、鉴定时拆检费等x元、鉴定时交某1000元。原告郑某驾驶豫x豫x挂车为原告杨帆化工公司运输二辛脂液体化工原料32吨,每吨x元,事故致豫x豫x挂车翻倒,二辛脂损失9.17吨,价值x.95元。被告刘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丁,该车挂靠在被告耿某运输公司营运,被告刘某丙为被告刘某丁雇佣的司机,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刘某丙、被告耿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2010年5月27日以被告耿某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分别对豫x车、豫x挂车投保了交某险,即豫x豫x挂车交某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共计为x元、x元、4000元;2010年5月27日以被告耿某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分别对豫x车、豫H811挂车投保了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不计免赔x元,即豫x豫x挂车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为不计免赔x元。庭审后原告向原审提交某面说明不再要求追加鲁x重型厢式货车被投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按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放弃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的赔偿。鲁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亦向原审起诉要求赔偿。原审认为: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豫x挂车与原告郑某驾驶的豫x豫x挂车相撞,致原告郑某、高某、张某乙受伤、原告沈某的豫x豫x挂车损坏及为原告扬帆化工公司运输的货物损失。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应首先由豫x豫x挂车被投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按交某险责任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和鲁x重型厢式货车被投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按交某险责任在相应无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放弃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的赔偿,故计算时减去1000元的医疗费用和100元的财产损失。下余部分由豫x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丁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x豫x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第某者商业责任险,由于被保险人被告耿某运输公司请求,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被告刘某丁应承担的赔偿按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刘某丁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因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刘某丙、被告耿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刘某丙、被告耿某运输公司不再裁判。事故给原告郑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57元、误工费211.2元(按住院天数16天依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每天13.2元计算)、护理费427.2元(按住院天数16天依护工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住院天数16天每天10元计算),以上共计x.97元。事故给原告高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82.39元、误工费105.6元(按住院天数8天依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每天13.2元计算)、护理费213.6元(按住院天数8天依护工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住院天数8天每天10元计算),以上共计2681.59元。事故给原告张某乙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6.31元、误工费105.6元(按住院天数8天依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每天13.2元计算)、护理费213.6元(按住院天数8天依护工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住院天数8天每天10元计算),以上共计1625.51元。事故给原告沈某造成的损失有:车损x元、鉴定费6000元、鉴定时拆检费等x元、鉴定时交某1000元、现场施救和吊装费x元、停车费1500元、交某1000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x元。事故给原告扬帆化工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货物损失x.95元。以上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数额合计为x.07元(其中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数额为x.2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数额合计为x.95元(其中鉴定费60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项目),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共计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为方便计算,其中赔偿原告郑某损失x.9元、赔偿原告高某损失2681.59元、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1625.51元、赔偿原告沈某损失3500元(因鲁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亦起诉要求赔偿,故酌情确定为该车损失赔偿预留500元的份额)。减去原告放弃的1000元的医疗费用和100元的财产损失。下余原告郑某损失950.07元、原告沈某损失x元、原告扬帆化工公司损失x.95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赔偿原告郑某损失950.07元的70%为665.05元、承担赔偿原告沈某损失x元的70%为x元、承担赔偿原告扬帆化工公司损失x.95元的70%为x.97元,对被告刘某丁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按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责任在不计免赔x元的赔偿限额内代被告刘某丁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郑某665.05元、赔偿给原告沈某x元(已扣除鉴定费6000元的70%为4200元由被告刘某丁赔偿)、赔偿给原告扬帆化工公司x.97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交某险责任赔偿原告郑某损失x.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交某险责任赔偿原告高某损失2681.5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交某险责任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1625.5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交某险责任赔偿原告沈某损失3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刘某丁应赔偿原告郑某损失665.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责任代被告刘某丁直接赔偿给原告保险金665.0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刘某丁应赔偿原告沈某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责任代被告刘某丁直接赔偿给原告保险金x元,由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沈某损失4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刘某丁应赔偿原告郑某扬帆化工有限公司损失x.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责任代被告刘某丁直接赔偿给原告郑某扬帆化工有限公司保险金x.9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5940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刘某丁负担5873元。

原审判后,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豫x挂车已经达到报废使用年限,其损失应当以报废价格为依据计算,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12日,依据国家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使用最长年限为8年,已接近报废。一审法院仅凭一份鉴定结论草率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显然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的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完全是单方面的,没有政府部门或者鉴定机构的损失鉴定报告,且出库单是复印件,倒走的数额证据仅有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证明货物实际损失的证据明显不足。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检费、交某、停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交某险条款第某条第某项及《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项的规定,鉴定时交某、停车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4、交某不合理。被上诉人所出示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交某事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5、一审计算人身损害费用时没有扣除鲁x交某险死亡伤残项下的1.1万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郑某、高某、张某乙、沈某、杨帆化工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关于豫x挂车已经达到报废使用年限,其损失应当以报废价格计算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该挂车行车证登记情况,该车强制报废期止于2019年8月12日,距离至今尚有八年之久。2、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完全是认可,原审根据出库单,证人证言确定财产损失正确。3、关于鉴定时交某、停车费、车检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原告不再要求追加鲁x重型厢式货车被投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按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审判决已经扣鲁x交某险死亡伤残项下的1.1万元,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丙驾驶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某警察指挥的交某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规定。郑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某路口,未减速慢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四条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事故得以形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强、高某、张某乙无责任。原审依据交某责任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对本案责任划分正确。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审认定拖挂车损失及货物损失是否清楚,认定报废车辆数报废车辆依据是什么经本院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豫x挂车进行鉴定,评估车损为x元,被上诉人沈某支付鉴定费6000元、鉴定时拆检费等x元、鉴定时交某1000元事实清楚。豫x挂车行车证注明该车强制报废期为2019年8月12日。公安机关作为车辆管理机关,所颁发的行车证具有社会公示性,证据效力高某上诉人所提供的网上下载资料等相关证据。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郑某驾驶豫x豫x挂车为杨帆化工公司运输二辛脂液体化工原料32吨,每吨x元,事故致豫x豫x挂车翻倒,二辛脂损失9.17吨,价值x.95元。上述事实有出入库单、证人证言、以及公安交某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审诉讼期间,根据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出库单原始凭据、购销合同传真件和货物纳税发票,以及交某部门对货物损失倒走数额的证言。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货物损失的事实不再提出异议。关于鉴定期间车检费x元、交某1000元、停车费1500元、施吊费用x元,合计x元是否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及保险理赔范畴问题,因豫x豫x挂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第某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其中第某项的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案件事故发生后,原审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豫x挂车进行鉴定评估期间,由此产生的鉴定期间车检费、交某、停车费、施吊费用,未经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因此鉴定期间的车检费、交某、施吊费、停车费虽然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及赔偿范畴,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理赔范围,此项损失应当由事故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过错按比例承担。由刘某丁承担其中70%合计x元,由沈某承担其中30%合计9720元。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要求鲁x交某险死亡伤残项下的1.1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该项费用如何承担问题。经审查,因一审原告放弃对鲁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要求赔偿,放弃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的赔偿,而且原审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计算时已经减去1000元的医疗费用和100元的财产损失。同时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属于交某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要求鲁x交某险死亡伤残项下的1.1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对鉴定期间车检费、交某、停车费、施吊费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为刘某丁应赔偿沈某损失x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某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代刘某丁直接赔偿给沈某除鉴定期间的车检费、交某、施吊费、停车费之外的保险金x元,由刘某丁赔偿原告沈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受理费512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5940元,由沈某负担67元、刘某丁负担5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沈某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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