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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某案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于平南县X村小同屯许明积的铺儿和当地村民许XX、冯XX、陈X、陈XX等人以“三公撑船”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处。为逃避处罚,被告人陈某持一张四脚木椅将现某查禁赌博的民警赵XX的头部砸成轻微伤后逃离现某。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了赵XX因本案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赵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许XX、陈X、许XX、冯XX、陈XX、陈XXX的证言、现某、照片、提取笔录、疾病证明书、平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查处赌博案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证明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黄申发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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