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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X与被告刘X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邓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系刘XX之妻),女,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X与被告刘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露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刘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刘XX将原告已建设好的楼梯拆除,原告在阻止的过程中被被告打伤,经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被告住院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刘XX赔偿被告刘某X医疗费1899元、误某30天×50元/天=1500元、护理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5元/天=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共计10169元;并由被告刘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刘某X受伤与其无关,是原告自己摔伤;2、被告在与原告的吵打过程中被原告致伤,原告有重大过错;3、原告所主张的财物损失属于非法建筑,不应赔偿,且应另行起诉。

原告刘某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刘某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XX医院住院医疗证明及冯某卫生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刘某X受伤后住院6天及相关受伤、治疗情况;

3、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刘某X住院花去医疗费1899.16元;

4、处方签及用药清单。证明刘某X的用药情况;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某X用去交通费2000元。

被告刘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2里面的XX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其诊断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离从中心医院出院的8月3日相距时间太久,不排除原告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刘XX在XX区X镇卫生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5张及处方签17张。证明被告在XX卫生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857.91元及用药情况;

3、被告在XX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①刘XX出院时右下肢没有痊愈,建议必要时转上一级医院检查诊治;②刘XX在濯水卫生院治疗时的用药情况;

4、被告在XX医院住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①被告刘XX在XX医院住院41天;②被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214.32元,其中农合统筹支付2880.01元,农合现金支付2334.31元;

5、领条。证明被告有权使用该争议小道;;

6、调解协议书。证明从公路到被告家的路,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搞建设;

7、报案回执。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修路占地问题发生打架,后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

8、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原、被告双方斗殴物品的相关情况;

9、钟XX的询问笔录。

10、罗XX的询问笔录;

11、原告刘某X的询问笔录;

12、被告刘XX的询问笔录;

13、证人刘XX的询问笔录;

以上9-13份证据,系原告依法在XX区公安局XXX派出所提取,均证明原、被告相互抓扯、殴打,后被告受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告刘某X质证后认为,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受伤是由原告刘某X所致,其转院原因是由于肺部感染,与原告无关;证据4证明被告不是在民族医院治疗溃疡,而是治疗肺部感染及肺结核,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9、10、11、1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原告刘某X将其打伤;证据13由于事发时刘XX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刘某X将刘XX打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左右,原告刘某X与被告刘XX各自从刘某X处购买了两间房屋用于自家房屋的修建,并于2004年起,先后修建好自己的楼房,毗邻而居。2010年左右,国家因新农村建设将从公路到被告家的小路进行了硬化,此小路成为公共通道,且为通往被告家的唯一通道。

2011年6月起,原告开始在通往被告家的通道上修建楼梯,以便自己能由屋外进入其新扩建房屋的二层,被被告阻止,遂与被告发生纠纷。2011年7月29日,原告再次施工修建楼梯,被告方予以阻止,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吵打,原告刘某X与被告刘XX分别持斧头和菜刀将对方打伤。当天,原告刘某X被送往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1899.16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X系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相关费用。原告刘某X家与被告刘XX家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而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为修楼梯占道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纠纷,且在纠纷中,各自将对方致伤,实属不该,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属混合过错,应双方分担损失,也即过失相抵。关于损失分担的标准,结合本案,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虽因原告刘某X家在通往被告刘XX家的唯一通道上修建楼梯引起,但在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互相谩骂、殴打造成对方受伤,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刘某X诉请的各项费用,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此次纠纷系互相斗殴,原、被告在纠纷中均有过错,因此,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时间及乘车地点均与此次纠纷无关,故不予采信,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请求的财物损失由于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因此原告刘某X诉请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1899元、误某6天×50元/天=300元、护理费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5元/天=90元,共计元2669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原告刘某X自行承担1334.5元,被告刘某明承担1334.5元。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和结合原、被告各自在纠纷中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X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34.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举承担100元,被告刘某明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杨露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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