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男。
诉讼代理人余某乙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乳名文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0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31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某、诉讼代理人余某乙军、被告人姚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1、2007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梅某鹏、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在光山县X街X街的一条巷子内将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2011年8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姚某在光山县东府酒店附近将汪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汪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8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光山县新车站南门无故拦住向某,并用砍刀将向某左腿砍伤。经法医鉴定,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汪某、向某的陈某,证人屈某、闻某、余某甲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相关某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因王某伙同他人追砍导致其重伤,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7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诉称:因王某寻衅滋事行为造成其轻伤,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二某治疗费人民币90353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未参与追砍陈某。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参与追砍陈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伤向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系其母亲向某安机关某报,应比照自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2007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同梅某鹏、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光山县新时代花园广场清茶园茶楼附近看见与陈某有纠纷的陈某,遂持刀追砍陈某至光山县X街X街的一条巷子内,将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陈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4264.54元。同案人陈某到案后,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陈某经济损失4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2007年9月18日中午1点40分左右,他在新时代花园广场清茶园茶楼路口被陈某(又名陈X)、文某、梅某等人持刀追至公安街X街的一条巷子内砍伤。文某是十里镇王某人,他爷叫王×田,是个医生。
(2)、证人余某乙证言:他和陈某、李伟被陈某、文某、梅某、
“老满”、“五一”五人持刀追砍,陈某被砍伤住院。
(3)、同案人陈某、梅某鹏均供述了伙同数人将陈某砍伤的事实。
(4)、同案人梅某鹏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系和他一起砍伤陈某的人。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6)、相关某证:①(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了同案人陈某犯罪事实及赔偿陈某46000元事实;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王某年龄及因其母亲举报被公安机关某获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爷爷是行医的。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方向某致,足以证明王某参与追砍陈某的客观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2011年8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姚某在光山县东府酒店附近因故将汪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汪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二某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某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某、证人屈某证言、调解协议、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8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光山县新车站南门,无故拦停在该站内修补轮胎后返回的向某驾驶的三轮车,随后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向某左腿砍伤。经法医鉴定,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向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2946.03元。
另查明,王某母亲屈某向某安机关某报了王某藏匿地点后,公安机关某王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陈某、证人闻某、屈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某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姚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王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姚某致一人轻伤,二某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某控二某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辩称自己未参与追砍陈某及辩护人认为指控王某参与追砍陈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酒后滋事,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刀砍伤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王某致伤向某的行为不是寻衅滋事,而是故意伤害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在两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对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母亲向某安机关某报了王某藏匿地点后,公安机关某王某抓获,故王某当庭认罪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某法解释的规定,可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某定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汪某芳损失,取得被害人汪某芳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犯二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姚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姚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姚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汪某芳损失,取得被害人汪某芳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某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因其实际损失已得到同案人陈某的全额赔偿,本次诉讼未提供新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向某提出赔偿二某治疗费的请求,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其他过高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未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故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计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某经济损失7808.89元[其中医疗费2946.03元;误工费3688.44元(22438元÷365天×60天);护理费184.42元(22438元÷365天×3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交通费3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张崇福
代理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某三月二某二某
书记员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