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王某某,河南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丁,河南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和平大道(南)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张某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己,总经理。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祁某、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彭勃,被告祁某、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1月3日15时30分,原告张某乙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上被被告祁某驾驶的海x号(真实号码为豫x号)轿车撞伤。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并做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祁某驾驶的海x号(真实号码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1634.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某、齐某辩称:1、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应在投保范围内赔偿;3、被告已先行支付2000元,反诉要求原告扣除或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2、原告系农民身份;3、精神抚慰金过高;4、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5、车损没有依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例一套;3、住院费票据及相关的费用清单;4、检某、门诊票据以及外购药的票据共8张;5、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6、车辆检某费收据一张;7、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某票据一张;8、电动车保修凭证一份;9、误工证明两份;10、工资表三份;11、张某乙的建造师证、工程师证、其妻周某丙的会计师证各一份;12、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某乙属城镇户口和被扶养人的情况;13、交通费票据共86张,证明交通费用支出共500元;14、伤残鉴定结论一份。
被告祁某、齐某对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根据交警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对原告的车辆检某报告可以证明,原告超载、闯某、速度过快,速度超过20公里/小时,应认定为机动车,且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与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保修凭证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9、13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祁某、齐某以上质证意见,并补充意见:1、误工只认可出院后六周;2、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不是公司所发,原告只在工地有活时,才有工资,原告没有固定工资;3、认为交通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祁某、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单两份。
原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被告祁某、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8电动车保修凭证,不是正式发票,且其车损未经估价部门评估,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3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祁某、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日15时30分,被告祁某驾驶的海x号(真实号码为豫x号)号轿车行驶至新乡市X路沃尔玛前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曹某、张某乙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曹某、张某乙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乙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3565.19元(住院费23291.59元+诊疗费147.60元+外购药126元)。2011年7月29日根据原告张某乙的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乙左肩关节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
另查明,被告祈岭与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祁某驾驶的海x号轿车,真实号码为豫x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先行支付原告张某乙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祁某、齐某夫妻共同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65.19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元×20年×20%)、误工费4160元(住院22天+出院后42天,按1950元/月计算)、护理费1430元(住院22天,按1950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住院22天)、营某640元(住院22天+出院后42天,按10元/天)、鉴定费1140元(鉴定费750元+检某390元)、车辆技术检某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媛(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9754.64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0838.49元×9年×20%÷2人),以上合计10892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赔付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63720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媛的生活费9754.64元,共计93264.64元;剩余的15665.19元,由被告祁某、齐某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5665.19元;因被告祁某、齐某先行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从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退还被告祁某、齐某。原告张某乙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乙93264.6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乙13665.1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祁某、齐某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087元,由被告祁某、齐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被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祁某、齐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