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59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9月2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无奈我于2009年农历4月7日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已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我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没有打骂过她,最好是不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她给我两万元,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所争执的婚后房产一处系原告哥哥刘某全买的,不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等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一份,证明其和原告婚后购买刘XX房产一处,该房产与原告所举证据转让协议标明的是同一房产;2、证人刘XX、刘XX、苏XX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该房产卖房人系刘XX、买房人系苏某某夫妇,以及该房款由苏某某支付给卖房人刘XX等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与原有协议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摘抄证据,因原件残缺不全无从印证,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和其所买的是同一房产,对证人刘XX、刘XX、苏XX当庭证明房屋买卖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转让协议系有效证据,并对证人苏XX证明借其3000元买房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但对于3000元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4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9月2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于2009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座落在禹州市X镇X村二组的北屋平房四间、东屋平房二间、新感觉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TCL牌21寸彩电一台、家俱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石棉瓦简易房二间,另x元购买本本村X组刘XX的北屋平房四间、东屋平房二间住宅一处。审理中,原告称有婚前财产中堂柜一套、缝纫机一部、被子七条、现金x元,另有婚后共同债权6700元;被告称有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保管有婚后共同存款x元,但双方互不认可等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共同建立起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前、婚后财产亦应依法分割。审理中双方互不认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禹州市X组的住宅一处(购买刘XX的房产)中北屋平房东边二间、东屋平房南边一间及石棉瓦房一间归被告苏某某所有,其他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