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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初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东营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通典当行)与被告崔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典当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通典当行诉称,被告崔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于1999年10月28日向我行借款5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办理了三次延期还款协议,最后一次延期还款协议约定2000年10月28日偿还。自2000年10月28日至今,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崔某某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某某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略)元(计算至2002年1月16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于1999年10月28日与银通典当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临时借款50万元,期限为3个月,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延期到2000年4月28日偿还。我于2000年1月28日支付银通典当行利息(略)元,于2000年4月29日支付银通典当行本金及利息共计(略)元,至此,我已全部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不再欠银通典当行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银通典当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银通典当行向本院提交证据:

1、1999年10月28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当票,证明被告崔某某曾在1999年10月28日向银通典当行借款50万元。

2、2000年4月28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申请审批表、2000年4月29日的当票、2000年7月31日的当票,证明被告崔某某在银通典当行借款及借款展期的事实。

3、2001年6月29日的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向被告崔某某进行催收。

4、银通典当行与崔某某、东营鑫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7月8日的协议书,证明崔某某2001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

5、利息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崔某某偿还利息(略)元,仍欠利息(略)元。

被告崔某某对原告银通典当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1999年的借款合同无异议,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2000年的借款合同及其它材料都是我在未仔细看的情况下签的字,我不负责任。

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2000年1月28日偿还利息(略)元的收据、2000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收据,证明已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了银通典当行。

原告银通典当行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上述本金及利息是被告崔某某归还的(略)年的借款,2000年的借款合同本息,被告崔某某仍未归偿还。

本院所能确认的基本事实,1999年10月28日,被告崔某某与原告银通典当行签订了1999年东银典字第X号借款合同和1999年东银典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园区的个人私有房产(东河私字第X号)作抵押于向银通典当行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00年1月28日。1999年10月28日,被告崔某某与原告银通典当行签订了当票,约定当物为房产,期限至2000年1月28日。2000年1月28日,被告崔某某与原告银通典当行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崔某某根据1999年东银典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用的50万元于2000年1月28日到期,延期至2000年4月28日,同时双方签订了续当当票。

2000年4月28日,被告崔某某与原告银通典当行签订了2000年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某某以其所有的个人私有房产(东河私字第X号)作抵押向原告银通典当行借款50万元,利息为6.975‰,期限至2000年7月28日。同日在东营市河口区孤岛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对抵押的房产作了登记。2000年4月28日,被告崔某某与原告银通典当行签订了当票,约定当物为房产,月利率为6.975‰,折当率为16.5‰,费率为5.25‰,期限至2000年7月28日。2000年7月31日,被告崔某某与原告银通典当行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崔某某根据2000年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用的50万元于2000年7月28日到期,延期至2000年10月28日,同时双方签订了续当当票,并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了登记。

2001年6月29日,原告银通典当行向被告崔某某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崔某某抵押借款50万元于2000年10月28日到期,崔某某应于2001年7月5日来办理还款或展期业务,逾期加收罚息和服务费。被告崔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

2001年7月8日,被告崔某某与东营鑫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银通典当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崔某某所抵押的房产交由东营鑫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所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崔某某在银通典当行的借款本息。

2000年1月28日,被告崔某某归还原告银通典当行利息及费用(略)元,4月29日,被告崔某某归还原告银通典当行借款本息(略)元。

2000年12月30日,被告崔某某归还原告银通典当行利息(略)元,11月25日,被告崔某某归还原告银通典当行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银通典当行与被告崔某某于1999年10月28日的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2000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履行。

被告崔某某2000年4月28日的借款签订了当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延期至2000年10月28日,又签订了续当当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崔某某在原告银通典当行2001年6月29日发给他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签名,在拍卖协议上签名。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崔某某于2000年1月28日归还银通典当行利息(略)元,4月29日归还银通典当行本金及利息(略)元,是归还的其于1999年10月28日的借款50万元的本息,而不是2000年4月28日的借款50万元的本息。原告银通典当行按照2000年4月28日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5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崔某某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偿还原告银通典当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费用的责任。原告银通典当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某某提出的借款本息已经还清,驳回原告银通典当行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东营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略)元(包括综合费3685元,计算至2002年1月1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因原告东营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崔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东营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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