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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韩明参加合议,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起诉称:1992年10月2日,原被告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于2002年离婚,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后被告仍然对原告实施暴力,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商丘市梁园分局前进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以及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周某曾经打骂原告的事实。

被告周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做生意时所用被告的现金x元。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出警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反映的原告伤情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照片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周某于1992年10月2日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一女周××;1994年生一子周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于2002年离婚。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复婚后仍然经常吵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周某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被告称原告因做生意用其x元现金,要求原告返还,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和被告周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韩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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