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12月起,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4月29日,因原告回娘家次数较多,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并殴打原告,原告为此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尽作为丈夫与父亲的义务,反而由原告来负担家用,先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负担的女儿抚育费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三、财产及债务双方各半分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即使无长期工作,也通过打零工及从事副业补贴家用。2009年12月,双方未发生大的口角。2010年4月29日,双方为沟通发生拉扯,但被告未殴打原告,在次日早晨,双方即和好。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相识不久即恋爱,1997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甲,2000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均较好。2009年12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4月29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和拉扯。同年4月30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表示不愿再给被告任何机会。被告则要求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结婚以后双方培养女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半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赵竞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