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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沈某某之母)。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有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由于被告至今从未向原告提交劳动手册,且被告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即擅自离职,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同时原告从未对被告离职后的就业设置任何阻碍。故现起诉不同意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2,97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由于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及为被告缴纳社保,故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董事长沈某提出离职,沈某发短信给被告表示同意。但之后原告一直拖延为被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程序开发工作,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原被告签有一份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被告“转正后工资为4,500元,年底双薪”。2009年6月22日,被告辞职离开了原告处,原告尚未为被告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2,970元。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而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在7日内向职业介绍所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现被告延误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应支付原告相应损失,损失标准可参照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规定计算,期限按照被告申请仲裁时的要求暂算至2009年12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某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2,970元。(495×6)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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