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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化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楚某伙同王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使用假名,以介绍楚某与宝丰县X村的贺某某谈对象为由,骗取其彩礼、项链等财物共计x元。被害人贺某某发现被骗后陆续向被告人楚某及王某某要回所有被骗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辩护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受害人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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