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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15时47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07道新郑市西关服装城门口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又于2011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杨××亲属损失x元,被告人刘某已经取得了谅解。为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且具有量刑情节: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某凯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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