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X组。
代表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代表人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罗山县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011年10月25日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仍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审理了该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谢洼村X组代表人丁某某、项某某和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原告谢洼组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10月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规定被告承包原告一洼坡地和耕地,界线东以三角地向南到周某,西以楼岗到山东路,北到龚湾小林的渠道上;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3年年底;付款方式,每年10月7日付款7007元,一次性付清一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如此类推,被告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承包的耕地和树木;退耕还林的一切优惠补助归被告所有;被告必须保证国家免除原告176.55亩农业税,如不能免除,由被告按每亩60元承担上交农业税;在承包期内,国家及各级政府征用土地及修路建房等需征用被告承包耕地时,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如补偿树木归被告所有。该合同经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同年10月8日双方到龙山法律服务所对合同进行公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双方约定上交了2003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2005年,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取消了农业税。2006年春,因组长陈某明不在任,群众代表提出,他们此时才知道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承包费,矛盾也因此引起。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点:第一,对合同第4条规定“如不能免除农业税,每亩按陆拾元(60元)由乙方承担上交乡财政所”内容的理解。原告认为,被告按每亩60元上交农业税,现在国家免除农业税是惠农政策,不是免被告的,理应由农民享有该项某益,说明合同的本意也是按每亩100元上交承包费。被告认为,该条款并没有确认按每亩100元上交承包费,也没约定农业税免除后还需上交60元承包费。第二,该条款写明的亩数为176.55亩,与实际是否有出入的问题。原告认为2009年7月14日,罗山县X乡X村李某实施退耕还林面积为226亩,退耕面积153亩,荒山荒地配套造林73亩,除去丁某明承包的7亩外,应为219亩,合同规定的亩数属重大误解,应予更正。被告认为,合同第4条明确规定,亩数为176.55亩,农业税也是按亩数上交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另外对于丁某明承包的7亩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03年和2004年实际代谢洼村X组上交农业税分别为8566.27元(176.55亩×48.52元/亩)、8253.71元(176.55亩×46.75元/亩)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替原告上交两年农业税义务,虽按低于每亩60元的价格上交农业税,但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多余部分理应由被告享有。自2005年起国家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实行惠农政策,减轻农民负担,全某免征农业税及附加费,此举是针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广大农民实施的,因此,该政策应当由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享有权益。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土地依法转包给被告造林,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上交承包费每亩40元,另为原告代交农业税每亩60元,从合同的本意来理解,被告每年每亩应当为村民承担100元的承包费。现因国家政策调整,免征农民的农业税,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5)X号文件精神,免除的农业税应当由原告享有权益。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造林,已享有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国家免除农业税的利益不应由被告享有。被告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每亩承包价格100元,免交的农业税不能计算到承包费之内,与国家免征农业税的精神不一致,且根据公平原则每年一亩地按100元上交原告承包费为宜。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因2009年7月14日罗山县林业局出具证明,被告实施退耕还林面积为226亩。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了丁某明造林面积7亩,扣除后即为219亩,被告也认可现在承包地面积为219亩,故应以实际亩数为准。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亩数为176.55元,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自2003年至2008年应按219亩每年每亩上交100元承包费共计应上交131400元【(219亩×100元/亩)年×6年】;扣除已上交款42372元【(176.55亩×40元/亩)年×6年】和应代交的农业税21186元【(176.55亩×60元/亩)/年×2年)】,实际应补交原告67842元。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按219亩、每亩100元的承包费履行双方于2002年10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李某补交原告龙山乡X组X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678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本案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四至界限内的承包面积为176.55亩,而不是一审判决的219亩。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上级林业部门或其它部门实际丈量的面积或多或少,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概不负责”。该条款真实意思为上级林业部门或其它部门无论实际丈量多少面积,双方均按176.55亩计算承包费,而不是按219亩交承包费。(二)按合同中写明的176.55亩每年交承包费7007元推算出上诉人每年每亩交承包费40元,没有合同约定每亩一年交承包费1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退耕还林一切优惠及相关补助属乙方所有,乙方必须保证国家免除谢洼组X.55亩的农业税,如不能免除农业税每亩一年60元由乙方承担上交乡财政所”。在农业税免交之前,上诉已按协议约定向乡财政所交了农业税,现国家免征了农业税,此项某家免征优惠政策应由承包的上诉人享有,一审法院把免征优惠政策判决被上诉人村X组享有,让上诉人另支付村X组免征的农业税60元,从而把承包费改变为每年每亩100元,没有合同约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洼村X组答辩称,(一)2009年7月14日罗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经测量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实际面积为219亩。(二)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40元,但上诉人必须代替被上诉人上交每亩每年60元的农业税,这样可以确定上诉人实际承担一年每亩费用100元。也就是说,只有上诉人代替答辩人交纳农业税60元,承包费才为每亩40元,反之,上诉人不交农业税,必须履行每年每亩一百元的承包费义务。且免农业税是国家对广大农民的优惠政策,原判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罗山县X组于2002年10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承包人李某每年交土地承包费7007元,必须保证国家免除村X组农民176.55亩的农业税,如不能免除,由李某按每年每亩交农业税60元。合同履行之前期,上诉人李某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承包费和为31户村民交了农业税。自2005年起国家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全某免征了农业税。此举是针对原始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广大农民实施的,免征农业税的受益人应由最初农村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享有,而非是后来的转承包人。就本案而言,国家免征农业税的惠农政策理应由被上诉人村X组全某农民享有。按照176.55亩,每年交承包费7007元计算,上诉人每亩交承包费为40元,另为被上诉人代交农业税每年每亩60元。从合同的本意理解,上诉人李某每年每亩应为村X组承担费用100元,而非40元。另鉴于李某已享受了承包土地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据此,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李某每年每亩应为村X组承担费用100元,并无原则性错误。另外,既然政府主管林业部门实测承包退耕还林土地面积为219亩,原判以双方认可的实测面积计算承包费并无不当,二审应予支持。二审中经调解,被上诉人村X组同意将国家对农民免征的农业税每年每亩60元,让李某10元,由李某每年每亩90元以219亩交承包费,二审依据公平和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认可。上诉人李某以国家免征农业税优惠政策应归其享受,仍要求按每年每亩40元、以176.55亩交承包费的理由,因与事实和国家免征农业税的优惠对象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由李某按219亩,每年每亩90元的承包费履行与谢洼村X组于2002年10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某,由李某补交谢洼村X组X至2008年的承包费54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诉讼费7241元,由李某负担6241元,罗山县X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任纲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