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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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焦xx的诉讼代理人田孝礼、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魏某山(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被害人焦xx找工程需要活动资金为由,向焦xx索要现金。后焦xx通过郑xx在新郑市X镇地税所郑来营办公室交给刘某人民币10万元现金。2011年5月份的一天,在郑州市X路香江酒店门口,焦xx和郑xx又交给刘某人民币100万元现金,刘某得款后挥霍并隐匿行踪,直至2011年6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被害人焦现象的意见是,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x.35元。

被害人焦xx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不好,拒不交待下余赃款下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刘某辩称2010年5月份的一天,其收到焦xx人民币70万元现金,而不是100万元现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认罪,部分退赃,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魏某山(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给被害人焦xx找工程需要活动资金为由,向焦xx索要现金。后焦xx通过郑来营在新郑市X镇地税所郑来营办公室交给刘某人民币10万元现金。2010年5月份的一天,在郑州市X路香江酒店门口,焦运政和郑来营又交给刘某人民币100万元现金,刘某得款后挥霍并隐匿行踪,直至2011年6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抓获。

另查,公安机关追款x.65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曾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3月的一天,她通过干兄弟徐永认识徐济涛,并和徐济涛一起吃过饭,并得知徐济涛的哥哥徐济超是抓教育的副省长。后来她丈夫魏某山对郑来营说她认识省长的兄弟,郑xx就领着老焦(焦xx)到她家找她,让她通过徐济涛联系省长承包中原工学院体育场的工程。2010年4月份的一天,老焦通过郑xx在新郑市X镇地税所郑xx办公室交给她人民币10万元现金。2010年5月份的一天,在郑州市老焦和郑xx又交给她人民币100万元现金,她带着钱坐一名叫红旗的朋友的车一段路,后他坐出租车回家了。后来她以她的名义买了40万元的保险,还买了18万元的本田车,儿子结婚花了5万元,剩余的钱平时花了。后其在侦查机关最后一次讯问笔录和当庭中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在郑州市老焦和郑xx给她人民币70万元现金。

2、被害人焦xx的陈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他去龙湖地税所找郑xx玩,郑xx告诉他其与魏某山和刘某是干亲家,魏某山和刘某认识主抓教育工作的副省长徐济超,为了干中原工学院体育场的工程,他和郑xx一起找魏某山和刘某谈工程的事,后他通过郑xx给刘某人民币10万元现金。2010年5月份的一天,在郑州市X路香江酒店门口,他和郑xx又给刘某人民币100万元现金,后刘某说把钱给省长兄弟徐济涛了,刘某和魏某山手机一直关机,他和郑xx去家里找一直找不到刘某和魏某山,后他联系上徐济涛,徐济涛说其认识刘某,但没有收刘某的钱,他觉得上当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郑xx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焦xx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互相印证。

4、证人徐xx证实,2010年上半年,他通过老乡徐永认识刘某,并和刘某一起吃过饭,后来刘某给他打电话谈中原工学院工程的事,他说不认识领导,办不成。后来老焦给他打电话说刘某向老焦要了100万元,他给老焦说刘某骗钱了,让老焦报警。

5、证人王xx证实,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刘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接个人,他开车来到经七路红宝石饭店门口,他看见刘某和两名中年男子说话,后那两名男子给刘某一个旅行袋,他发现那个旅行袋挺重的,刘某把旅行袋放到他的后备箱里,刘某让他开车去北郊,他走了有近千米,就让刘某打出租车走了。

6、证人魏xx证实2010年6月份,他家买了一辆本田车,后他爸魏某山和他妈刘某整天不在家,他俩一出去就是很多天,开始更换手机号码,而且经常关机。

7、证人袁xx证实,2010年,村里人都说魏某山和刘某骗老焦一百多万远现金。

8、证人孙xx证实,刘某给她说其因联系工程拿一个姓焦的人100多万元钱。

9、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款x.65元,并发还被害人。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刑事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特别巨大(数额为1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辩称2010年5月份的一天,其收到焦xx人民币70万元现金,而不是100万元现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过,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佐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诈骗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诈骗数额110万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刘某系初犯,部分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部分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刘某的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提出对刘某的量刑建议偏轻,对上述量刑建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焦运政经济损失人民币x.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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