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09月1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濮二线普客隆超市(略),与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葛X某相撞,葛X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刘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X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0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J-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濮二线普客隆超市(略),与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濮阳县X某民葛X某相撞,葛X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刘某驾车逃逸。次日凌晨5时许,刘某到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投案。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X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石X某证言、X某证言,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被害人葛X某之父葛一X某言,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投案的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且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