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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聂某先后五次到金水路派出所治安一中队实习生407和408宿舍,趁无人注意之际,分别盗窃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500元、盗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400元、盗窃被害人肖xx人民币80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元。聂某于10月13日实施盗窃后在离开时,被王某当场抓获。被告人聂某共盗窃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马某、徐某、肖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聂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聂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聂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马某一千五百元、徐某一千四百元、肖xx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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