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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

被告邹某,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6年11月、12月,被告先后向我借款2500元、3000元、3000元。随后,被告陆续偿还我的借款5500元,现尚有1996年12月12日的借款3000元没有偿还。该借款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率8分或1角,四个月偿还。事后,经我每月催收,被告未能偿还,至今年8月再次催要,被告说已经还清。故要求被告偿还1996年12月12日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款1000元。

被告邹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和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其利率都是事实,并按时支付了原告的利息。去年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元,当时我已把3000元的借条收回来了,现我已全部偿还清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500元、3000元、3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500元,2010年9月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同年农历腊月再次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收回3000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96年12月12日的借款3000元及其利息款1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某对借条无异议。其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3000元,借款人邹某宽,96年12月12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内偿还,月利率为8分或1角。事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其借款本息。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2500元的借条复印件各一张,1996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对1996年12月12日的借款无异议,但辩解己于2010年偿还了该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2010年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共计3000元,并当场收回了原始借条,但对1996年12月12日的借款,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偿还,即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否定原告持有被告于1996年12月12日书写的借条,据此,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借款时间较长,但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故该借款应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只向本院主张该借款的利息1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996年12月12日的借款3000元及其相应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3000元及其利息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陈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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