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67岁。
被告李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帖海燕、尹某,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原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鄢陵县X乡X村X组,但原、被告均认可李某某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二七区索克世纪大厦X号,因此被告李某某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