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66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共計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各如附
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