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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某、高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某、高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冯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冯某于2008年8月6日由被告高某、王某乙担保向原告下属的金汇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利某11.7‰,逾期贷款罚息按17.55‰执行。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借款本金x及利某仍然未还。原告无奈诉请: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8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某、罚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该笔贷款属实,愿意清偿,但我现在监狱服刑,没有偿还能力,待我出狱后再想办法把该笔贷款还上。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一页的保证人处不是本人签的名,第五页保证人处是本人签名,但不是本人印章;担保保证承诺书中的内容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后来打印上去的,有拼凑之嫌。

被告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下属的金汇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2009年8月6日到期,月利某11.7‰,逾期贷款罚息月利某15.21‰。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高某、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保证中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某、罚息。贷款到期后,经该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冯某直到现在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冯某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贷款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王某乙自愿为冯某的借款进行担保,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一页的保证人处不是本人签的名,第五页保证人处是本人签名,但不是本人印章;担保保证承诺书中的内容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后来打印上去的,有拼凑之嫌;但被告王某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某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本金x元及利某、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按月利某11.7‰计算;逾期贷款罚息自2009年8月7日起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某15.21‰计算)

二、被告高某、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冯某、高某、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审判员郑留生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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