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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蒋某纠、褚某、广西广播电视学校融水苗族自某县大利锡矿、梁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缪康,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学校融水苗族自某县大利锡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企业负责人。

原审被告梁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褚某、原审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学校融水苗族自某县大利锡矿、梁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2011)融民二初字第56-X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l0月10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某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某政、周卫参加合议,书记员范新闻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缪康、被上诉人蒋某、褚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学校融水苗族自某县大利锡矿、梁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来以诉讼标的额来确定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已经变更,本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管辖由南宁市或北京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既不明确约定管辖的具体法院,又约定了两个行政地域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裁定无法律依据。其一,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法院的判决、裁定,应当在裁判主文中引用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而原审法院只是自某认为其有权“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却没能说明其法律依据。其二,如若按照原审法院的认为,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他都有管辖权,那么,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级别管辖一章就无任何意义了。其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全国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标准》中,已经明确各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亦无意义了。因此,原审法院的裁定无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被上诉人蒋某提供的证据四《转让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某在合同中约定有争议“……由乙方选定在南宁市或者北京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该约定,合同签订地以及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分别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只要原告选择了任何一地提起诉讼,且为该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由原告选择合同签订地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但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被上诉人蒋某、褚某答辩认为,一、民诉法规定,管辖条款必须明确,选择两个法院管辖的,按照民诉法规定是无效的。二、人民法院根据标的来确定管辖的规定现已经改变,本案诉讼标的柳州市X区县级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依法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正确的裁定。

原审被告广西广播电视学校融水苗族自某县大利锡矿、梁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为,目前,广西壮族自某区X区内的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己由广西壮族自某高级人民法院予调整,就本案讼争标的额,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提起的级别管辖权异议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合同》中就发生争议后,双方约定由南宁市或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以诉讼解决,上诉人认为该约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书面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是由两个行政地域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却未约定由该两个行政区域内的那个具体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书面合同中的协议诉讼管辖条款因约定不确定、不明确,与法相悖,是无效的;同时,本案系因采矿权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采矿权涉及不动产矿山,而被上诉人选择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恒

审判员周卫

审判员梁某政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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