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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3岁。

被告李某,男,50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分文。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3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4月15日、17日分三次向原告立据共借款x元,其中4月15日、17日的借款约定月息6%,限两个月还清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09年3月12日、4月15日、17日分三次向原告立据共借款x元,其中4月15日、17日的借款约定月息6%,限两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请标的其中有二张借据共计款1242.50元属于他人出具的,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却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2009年4月15日、17日的借款约定应支付利息,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按月息6%计算利息过高,但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31%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请标的其中有二张借据共计款1242.50元属于他人出具的,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所欠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如数偿还;

二、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从立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的4倍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止,借款x元的利息为x元、借款x元的利息为8472.4元,后段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合计x.4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700元,原告陈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学

审判员刘柏丹

审判员李某柏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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