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
辩护人袁某某,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先后于2007年和2009年下半年分别认识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和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即以物资引诱的手段与张某丙、孙某某熟识,并知道了张某丙和孙某某均出生于1996年,生肖属鼠。2008年夏季的一天下午,丁某在江汉油田五七蓝天宾馆与张某丙发生性关系。此后至张某丙年满十四周岁前,丁某又数次与张某丙发生性关系。2010年4月的一天上午,丁某在江汉油田五七机修部其租住屋内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此后至孙某某年满十四周岁前,丁某又数次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
原判还认定,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丁某因涉嫌强奸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孙某某不满十四周岁时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列举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丙、孙某某的陈述及两人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丁某分别于2007年和2009认识张某丙、孙某某后,以物资引诱的手段与两被害人熟识,随后在张某丙、孙某某未满十四周岁期间数次与两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的出生日期为农历1996年3月20日(公历1996年5月7日)。
3、证人魏某丁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出生日期为公历1996年10月13日(农历1996年9月3日)。
4、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门诊病历、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孙某某的处女膜均陈旧性破裂。
5、证人秦某、王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丙经常去丁某在江汉油田五七机修部的租住屋。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21日,丁某因涉嫌强奸被害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孙某某不满十四周岁时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7、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丁某知道被害人张某丙、孙某某均生于1996年,生肖属鼠,在张某丙、孙某某未满十四周岁期间,丁某数次与两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被害人张某丙、孙某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先后分别与张某丙、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原公诉机关指控丁某采取威逼的手段奸淫张某丙、孙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原公诉机关指控丁某在张某丙、孙某某年满十四周岁以后与两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定性为强奸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丁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具有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之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上诉人丁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奸淫被害人张某丙的犯罪时间应从2009年9月开始计算,原判认定为2008年夏季证据不足;2、上诉人自2009年9月和2010年4月开始分别与张某丙、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两被害人的年龄均接近十四周岁,上诉人存在不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的可能,且原公诉机关也未举证证明当时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故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不应适用奸淫幼女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辩护人亦提出了以上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丁某奸淫被害人张某丙的时间为2008年夏季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陈述中,明确陈述其最早一次被丁某强奸的时间是2008年夏天,即其读小学五年级放暑假的时候,其当时只有十二岁左右,对第一次被强奸的事实印象较为深刻,并有张某丙对第一次被强奸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张某丙的母亲杨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接待张某丙及其母亲报案的办案说明予以印证,丁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丁某在与被害人张某丙、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丁某存在不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可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丁某在与被害人张某丙熟识并于2008年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张某丙当时在读小学五年级;2009年下半年丁某通过张某丙认识被害人孙某某时,孙某张某丙初中一年级同学,此后,丁某还分别为张、孙某祝过生日。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就上述事实当庭列举了被害人张某丙、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丁某在先后与张某丙、孙某某认识并熟悉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孙某人的年龄,在丁某与张、孙某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其对张、孙某被害人当时未满十四周岁是明知的。故丁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丁某不应适用奸淫幼女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丁某明知被害人张某丙、孙某某不满十四周岁,仍采取以物质引诱的手段,多次与张某丙、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在充分考虑本案其他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丁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某丙华
代理审判员杨某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