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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与被告赵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华,重庆市X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紫荆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邝某与被告赵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成,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2011年3月3日12时,被告赵某乙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从李市往嘉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李嘉路三道河菜市场时,将横过公路的我挂倒,使我受伤。损失如下:1、医某、续医某x.63元;2、残疾赔偿金x元;3、误工费、护理费各2150元(50元×43天);4、营养费3000元;5、鉴定费1600元;6、精神抚慰金x元;7、交某400元。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同意其余损失由被告赵某乙承担60%的责任。

被告赵某乙辨称,对事实无异议。误工费、交某、营养费不应主张。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保险公司赔后由我负担6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辨称,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费用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2时,被告赵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渝x二轮摩托车从李市往嘉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李嘉路三道河菜市场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3月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邝某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等。于2011年4月16日出院。2011年6月30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邝某行颅骨修补术,后期医某疗费用约为人民币x元。审理中,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致右上肢单瘫,目前属七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陈某高进行生活护理。渝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24时止。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某x.63元(其中被告赵某乙已支付x元);2、残疾赔偿金x元;3、护理费1290元(30元×43天);4、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受伤,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及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医某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生活护理登记卡、出院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依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赵某乙的赔偿责任。发生交某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其未提供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主张。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酌定为每天3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交某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主张。由于原告受伤并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x元略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邝某医某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邝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元。

三、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邝某医某x元。此款被告赵某乙已支付x元,余款x元限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邝某。

四、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340元,原告邝某负担150元。限原告赵某乙、被告邝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雪松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刁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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