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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审判员赖德孟进行独任审判。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某乙因承建蒙山大桥期间由于资金紧张于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8000元,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并在2009年10月21日立下欠据给原告收执。欠据载明:“今欠罗某某汇来蒙山建桥款柒仟元正(7000元)实属黄某乙个人欠款,特立此据。2006年12月20日汇,2009年10月21日。欠款人:黄某乙。原8000元已还1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乙自愿在2010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给原告罗某某;

二、原告罗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交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审判员赖德孟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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