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660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共計新臺幣陸佰零陸萬陸仟元,及
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該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
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