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7月1氯缦恚萦兄袷暽W镇X村居民孙某伟与苗战伟新建宅基地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孙某获悉后,去到现场,持钢管击中苗战伟儿子苗XX头部致其轻伤。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氯缦恚萦兄袷暽W镇X村居民孙某伟与苗战伟新建宅基地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孙某获悉后,去到现场,持钢管击中苗战伟儿子苗XX头部致其轻伤。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及亲属与被害人苗XX的亲属经过共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苗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征得了被害人苗XX及其亲属的谅解,苗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及亲属与被害人苗XX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苗XX及其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