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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7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0日转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濮阳市皇家至尊国际娱乐广场观光电梯内,因其朋友无故与耿某发生争执,遂在耿某从电梯里下到一楼大厅时,用刀将耿某右颈部划伤。经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耿某右颈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耿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某一次性赔偿耿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陈述,证人张某乙、鲁某、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辨认笔录,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原油田公安局基卫派出所侦破报告,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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