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组农民,现住本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组农民,现住本村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赵××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代理人王××、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加以拳脚,2010年6月因琐事,被告对原告粗言以对,原告无法忍受,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元月,被告手持刀斧,将原告所住房门砸坏,使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完全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杨××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是事实,原、被告虽婚前认识时间短,但相互了解,被告没有打过原告。2011年元月被告将门弄开,不是想伤害原告,而是想和原告好好谈一下,被告有错误,以后会改正,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1994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又名杨××)。1996年7月以前两人关系尚可,双方于2010年6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
庭审中,原告出举兴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对此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为有效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可,1994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又名杨××),1996年7月以前俩人关系尚好,2010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2010年2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愿改正其错误,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可,近几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希望与原告和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