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园售房部门前路段,越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杨XX饮酒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XX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许XX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鲁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XX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许XX系失血性疼痛性休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2011年5月9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9日8时,王某甲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2、与被害人的近亲属等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园售房部门前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杨XX饮酒后骑乘相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XX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许XX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鲁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许XX系失血性疼痛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2011年5月9日上午,王某甲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杨XX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许XX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鲁XX经济损失人民币314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蒋XX、徐XX、冯XX、刘XX、鲁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2、驾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到案证明;5、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6、交通尸检鉴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8、交通事故认定书;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10、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11、现场勘验笔录;12、调解笔录;13、民事赔偿协议书;14、案件款暂收单;15、证人王XX、鲁XX、张XX、韩XX、赵XX、崔XX、董XX的证言;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属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拴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