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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诉被告兴平市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杨××,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吉××,男,兴平市X村长。

原告蔡××诉被告兴平市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平市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1998年原告与丈夫给被告盖村委会办公楼,替被告垫资工费,被告付部分工费后,下欠x元工费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费x元。

被告兴平市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与被告兴平市X村民委员会现任书记吉××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诉称,本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有,1998年底至1999年初,原告为被告村委会盖办公楼时垫付了工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费。2011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现仍有x元工费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于2011年3月25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费x元。

根据本院2011年4月13日与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以及原告诉称,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兴平市X村民委员会下欠原告x元是否应当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当庭出具2011年2月28日经被告村X村书记吉××(又名吉××)确认的现被告仍下欠原告x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x元。

本院当庭宣读2011年4月13日与被告村委会书记吉××所作调查笔录(笔录附卷)一份,在该份调查笔录中被告村委会书记称,原告夫妻两个给被告盖村委会办公楼是事实,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村上结算后现欠原告x元。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欠条一份,结合本院同被告村委会书记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证明下列事实:1998年底至1999年初原告与其丈夫给被告盖村委会办公楼,被告尚欠原告工费x元,故本院对原告所示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兴平市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至1999年初,原告为被告兴平市X村民委员会盖办公楼时垫付了工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费。2011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现仍有x元工费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兴平市X村民委员会盖办公楼时垫付了工费,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费后,现仍欠原告x元工费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平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清偿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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