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别名彭X,男,39岁。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2月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于2001年1月9日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于2002年10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妨害作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撤销假释,合并未执行刑罚一年零三个月零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于2007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魏X,女,42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魏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XX、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初,被告人彭XX、魏X从安徽省界首市一女子处购买毒品两大包,存放于二人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住处。2011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彭XX、魏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住处将该毒品查获。经鉴定,一包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一包毒品检出有咖啡因成分,两包毒品重量均为28.7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指认涉案物品的照片及签字、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魏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魏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彭XX、魏X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彭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彭XX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魏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邝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