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女,成年。曾因卖淫、嫖娼于2010年1月27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罚款伍百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某日,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前合村花园公寓X房间租住时,提供冰毒,容留姜某(另案处理)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案发后,经对王XX、姜某瑞的尿样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证明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