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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有限公司与湖南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xx。

法定代表人鲍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用螺纹钢、圆钢及线材等各种型号钢材;双方同意每星期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星期二、三、四;结算完毕后,被告于第二日按结算数额支付钢材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从送货之日起逾期12日后仍未付清欠款,则按每吨每天4元标准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拖欠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x.80元货款,以及违约金x元。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x.80元,并支付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为了便于计算诉讼费,截止到2011年5月12日违约金数额为x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有钢材购销关系,欠款x.80元属实。2、对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未尽人情。3、原告提供的一些货物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起向被告提供建筑用螺纹钢、圆钢及线材等各种型号钢材,具体的供货数量以双方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双方同意一个星期结算一次,结算完毕后,被告于第二日按结算数额支付钢材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从送货之日起逾期12日后仍未付清货款,则按每吨每天4元收取违约金。

原、被告履行合同中,2011年1月6日以前(不含2011年1月6日)的货款已全部结清。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792.768吨,货款金额x.8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2月14日、5月12日分别付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货款余额x.80元未予支付。依据原、被告的钢材购销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截止2011年5月24日,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31元。对于未付款余额x.80元,原告提出按均价5080元/吨计算钢材吨位,被告对于该计算方法不持异议。

2011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明细表》、《湖南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水岸世景项目)钢材送货明细》、《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水岸世景项目应收款违约金明细》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享有合同权利,同时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货款x.80元;

二、被告湖南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给付计算至2011年5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31元;

三、被告湖南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给付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第一项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货款余额÷5080元/吨×4元/吨/天。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36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合计6656元,由被告湖南x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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