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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康市阿宝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阿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灿坤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柯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柯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阿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X区灿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厦门柯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上诉人永康市阿宝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阿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灿坤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柯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柯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辉、董某某,被上诉人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柯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灿坤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加湿机(TSK-550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2。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2011年3月16日,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展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邮购的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给予保全证据公证。次日,该公证处出具(2011)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在该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杨依展所邮购的邮包,经清点该邮包内有一个加湿器(“EUPA安尚TSK-x”活力果子加湿器,即涉案产品)及其配件、一张收据和一本使用说明书/附保证书,杨依展对该邮包进行现场拍照。照片显示在该加湿器的外包装盒上有“EUPA”、“安尚”字样,在加湿器实物的侧面有“EUPA”字样、在底部黏贴的标签上有“EUPA加湿机”字样。

2011年3月9日,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展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1)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同日,在该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内,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杨依展打开电脑进行一下操作:1、链接互联网;2、在地址栏输入//x.cn.x.com,登录该网站,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3、在上述网站,点击“加湿器”中的“活力果子加湿器x雾化器空气..”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4、在//x.cn.x.com网站上,点击“公司介绍”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5、在//x.cn.x.com网站上,点击“诚信档案”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6、在//x.cn.x.com网站上,点击“联系方式”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7、在//x.cn.x.com网站上,点击“加湿器”中的“活力果子加湿器x雾化器空气..”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8、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登录该网站,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9、在上述网站,点击“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柯创”进行搜索,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0、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柯创小家电专营店”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1、在上述网站,点击“空气加湿器”中的“EUPA安尚活力果子加湿器香薰加湿器家用加湿器迷你加湿器”的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2、在上述网站,点击“公司简某”,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3、在上述网站,点击“联系柯创”,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4、在上述网站,点击“空气加湿器”中的“EUPA安尚活力果子加湿器香薰加湿器家用加湿器迷你加湿器”的链接,购买该产品并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

2011年4月8日,杨依展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1)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在//www.x.com网站选中“宝贝”输入“安尚活力果子”进行搜索,搜索的结果显示有二被告在网络上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

2010年11月10日,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经晶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0)厦证经字第9503、X号《公证书》,证明:在//shop(略).x.com网站和//x.cn.x.com网站上有涉案产品的信息。上述公证网站的网页中均有标注“EUPA安尚”标识的涉案产品以及涉案产品在不同网站上的销售价格、存货数量、已销售数量等信息。

被告阿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依展所邮购的涉案产品以及被告柯创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柯创公司对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略).2的“加湿机(TSK-5509)”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阿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被告柯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公开销售涉案产品,且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两组图案基本相同,构成了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柯创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向被告阿宝公司购入,被告柯创公司辩称对其所购入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柯创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仍予以销售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被告柯创公司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阿宝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2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开支6666.67元的诉求,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在不同网站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和库存产品的数量的公证书,二被告认为在网页上的销售数量、存货数量是虚拟的,无法真实反映被告的销售情况或获利情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阿宝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原告的损失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情况,故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侵权的情节、销售的数量、经营规模等情节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柯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灿坤公司拥有ZL(略).2的“加湿机(TSK-55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EUPA安尚TSK-x”活力果子加湿器并删除相关网页上其许诺销售该款产品的全部信息;二、被告阿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灿坤公司拥有ZL(略).2的“加湿机(TSK-55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EUPA安尚TSK-x”活力果子加湿器并删除相关网页上其许诺销售该款产品的全部信息;三、被告阿宝公司在判决生效至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灿坤公司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四、驳回原告灿坤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灿坤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柯创公司、阿宝公司承担3,000元。

原审宣判后,阿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阿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生产的安尚加湿器与被上诉人的产品有重大区别,上诉人生产的加湿器拥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略)X。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侵犯EUPA加湿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对本案予以改判。

灿坤公司答辩称:一、“安尚活力果子加湿器”即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实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旋钮下方设有指示灯,被上诉人专利的主视图的旋钮下未设指示灯,但是否设指示灯只是局部的细微差异,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察觉。对于有关上档口、散热孔方面的细微差异亦是如此。二、上诉人提供的专利证书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为专利证书上的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5月11日,而原审的判决日期是2011年6月15日。另外,上诉人并非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是否有权使用值得怀疑。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阿宝公司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材料: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阿宝公司的产品外观拥有自己的专利,不构成专利侵权。证据2:加湿器经营状况表,证明阿宝公司的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严重亏损,入不敷出。证据3:加湿器的产销状况材料,证明阿宝公司的加湿器产销数为679个,其中向灿坤公司购买214个,该证据是对一审提供的网络销售证据的补充。而且,阿宝公司的网站从来没有刊登过涉案产品。证据4:《授权书》,证明阿宝公司通过灿坤公司的一级代理商进货的,是灿坤公司的经销商。被上诉人灿坤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专利证书上记载的申请日是2010年12月,灿坤公司的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5月,根据保护在先原则,上诉人仍然侵犯灿坤公司的专利权;上诉人所说的数字统计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审被告柯创公司的产品来源于上诉人,而侵权产品上标注是由上诉人生产的。对此,本院分析认证认为:阿宝公司取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时间晚于一审庭审结束时间,该证据可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其是否能够实现阿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进行阐述;证据2是阿宝公司自行制作的经营状况表格,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即使系真实的,也未能全面反映阿宝公司的加湿器产销状况,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4的《授权书》内容是浙江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徐某为其在浙江金华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经营灿坤系列小家电产品的批发零售业务,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12月31日。而根据本案侵权产品的标注情况看,该侵权外包装系阿宝公司生产制造的,显然不是其之前经销的灿坤系列产品。因此,证据4不能作为否定阿宝公司存在专利侵权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

将阿宝公司制造、销售的加湿器产品外观与灿坤公司ZL(略).2的“加湿机(TSK-5509)”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相比较,前者产品的旋钮下方设有指示灯,后者未设有指示灯;同时,二者在上档口、散热孔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2010年12月2日,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X。

以上事实有灿坤公司一审提交的ZL(略).2的“加湿机(TSK-550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1)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阿宝公司二审提交的ZL(略)X“加湿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阿宝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灿坤公司的涉案ZL(略).2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加湿器,将二者的外观进行比较,虽然在是否设有指示灯以及在上档口、散热孔设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二者属于近似设计,阿宝公司的被控侵权加湿器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灿坤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阿宝公司未经灿坤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灿坤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阿宝公司以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抗辩理由,认为其未侵犯灿坤公司专利权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从本案具体情况看,由于灿坤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阿宝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法采用法定赔偿方法,在综合考虑阿宝公司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灿坤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所酌情确定阿宝公司赔偿灿坤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是适宜的。阿宝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加湿器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由于柯创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对其侵权行为所作的认定和判决是否得当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阿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永康市阿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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