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7月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武某携带扳手去至鲁山县城伺机偷盗作案。当日15时许,武某在鲁山县城顺城“金海龙服饰广场”北门附件,发现李某将骑行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放在顺城路上进入“金海龙服饰广场”内,遂趁机上前用扳手将电机锁撬开,当武某推着电动车离开现场时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武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秦晓某等人证言,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