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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鲁山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魏某乙与魏某乙周、武根民(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鲁山县X村非法收购小麦时,被瓦屋工商所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查获,要求魏某乙等人到瓦屋工商所接受处理。被告人魏某乙驾驶三轮车背向瓦屋工商所方向行驶时,工商所雇用人员王某某在行驶的机动三轮车上与魏某乙争夺方向盘,魏某乙等人见状对王某某推打,致使王某某从三轮车上掉下,造成王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乙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魏某乙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魏某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魏某乙周、武根民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某、宋某、谢某某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某、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魏某乙系过失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某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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