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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周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生于1957年6月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1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高某某,男,30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周某某、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果生意。2009年9月10日早晨5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去鲁山县城拉水果,途径鲁山县董周某七里村路口时,被告高某某驾驶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违章驾驶将原告及车辆撞翻,致原告重伤。原告抢救治疗三个月,花医疗费用八万余元。原告后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在支付一定数额医疗费后,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误工费:4500元;陪护费:5706元;生活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6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辅助器械及维修费:x元;以上共计:x元。除已支付医疗费x元外,应赔偿总额为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2345.8元,护理费:4121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轮椅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更换假肢生活费用:x元,以上共计:x.8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周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平顶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某分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投保属实,平顶山保险公司愿意按法律和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但是超出的或不合理的部分不能赔偿。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至x+280m(鲁山县董周某七里村)处时,将前方正在下车检查自己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人韩某及车辆撞翻,致车辆损坏,韩某受某。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韩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当事人均未申诉。

原告受某某,被人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又转至平煤集团总医院住(略),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上、下肢离断伤。原告住院65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共计支付款项x元。2009年11月22日原告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韩某右上、下肢缺失,其伤残程度为II级。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住院、转院及进行鉴定花去交通费1700元。

另可认定,1、原告兄妹四人,原告韩某系农业户口,其父韩某胜,生于1935年4月11日,农民。2、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为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率)x元。3、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45.8元(74天×每天31.7元);护理费为4121元(65天×31.7元×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05元(3044元×5年÷4人);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9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50元(65天×每天10元);4、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为原告韩某出具的假肢诊断证明,原告经公司专家技术诊断,需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以便达到生活自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适宜安装假肢或矫形器型号为x上臂普通被动旋腕电子手,价格x元;x碳纤欧柏固定膝万向踝,价格x元。以上义肢3-5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本假肢价格的10%,装配时间为25天,公司协助安排食宿,费用自理。结合本案实际,按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20年需更换5次,原告安装假肢费为:x元(x+x)×5;假肢维修费为:x元(x×20×10%);安装假肢时间共需125天,每天各项费用平均按200元计算,共需x元。上述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x.8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将原告韩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认定意见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周某某所雇用的司机,高某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周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平顶山保险公司就应当对原告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原告韩某受某致残的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理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但按照保险法规定及案件实际,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可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代为直接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率)x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余的1353.8元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应以赔偿x元为宜。该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超额支付给原告韩某的款项,应由平顶山保险公司在执行中直接赔付给被告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韩某赔偿医疗费x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韩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赔偿经济损失135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执行中被告周某某超额支付给原告韩某的x.2元(x元-x.8元)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执行中直接赔付给被告周某某。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00元。原告韩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О一О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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