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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周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某段×号。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号,组织机构代某(略)。

法定代某人代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吴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镇X街×号附×××。

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某人周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1月10日晚,被告管理的小区主下水道堵塞,造成脏水从原告门面下水道冒出,导致门面里的货物和装修被脏水浸泡,货物浸泡后无法销售。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和门面装修损失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也非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租用某某小区X路××号门面用于鞋类经营,某某公司是该小区选任的物业公司。2011年11月11日早上9时30分,李某租用的门面因下水道堵塞使污水流入门面内,积水约3-5公分,地面有少量物品被水浸泡。庭审中,李某举示照片13张和自制的《损失报告》1份,拟证实其损失为x元,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因李某坚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x元,而某某公司仅同意支付800元,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委会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内包括下水道在内的公共设备和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某、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的义务,以确保上述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从而确保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李某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本案所涉物业的使用权,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已与某某公司之间产生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现因某某公司未全面履行上述义务致小区内下水道堵塞而引发实际使用人李某门面浸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李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下水道堵塞的根本原因并非是由某某公司造成的,而应是共用该管道的部分业主乱扔物品的行为所致;但某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合同都要求其对小区公共部份承担维护义务,现因其未采取合理的周期性检查和必要的预防性疏通,致李某所使用的门面及某份物品被浸,某某公司应当就损失的扩大部份向李某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居委会的证明所载“地面有少量物品被水浸泡”的内容,本院遵循诚信、公平和衡平法律原则和理念,酌定由某某公司赔偿李某损失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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