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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司机,住(略)。2011年7月12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乙,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瞿某伙同他人驾驶湘x面的车从张家界永定区X村阳光井地段,采用钢锯割断电缆线的方法,盗走型号为x.5的电缆线230米。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850元。

2011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瞿某伙同他人驾驶湘x面的车从张家界永定区X乡X村X组,采用钢锯割断电缆线的方法,盗走型号为x.4的电缆线280米。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瞿某伙同他人驾驶湘x面的车从张家界永定区X村油厂垭地段,采用钢锯割断电缆线的方法,盗走X号至X号电杆之间型号为x.5的电缆线110米,盗走X号至X号电杆之间型号为x.5的电缆线160米。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041元。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瞿某伙同他人驾驶湘x面的车从张家界永定区X村X组,采用钢锯割断电缆线的方法,盗走型号为x.4的电缆线50米、型号为x.4的电缆线50米、型号为x.4的电缆线30米。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00元。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瞿某伙同他人驾驶湘x面的车从张家界永定区X村,采用钢锯割断电缆线的方法,将型号为x.5和型号为x.4的电缆线各70米盗割下来后欲拖走时被人发现而抓获。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瞿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五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彭某、杨某丙、杨某丁、余某戊人的证言,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参与盗窃被当场抓获后,能主动坦白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主要盗窃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所参与的第五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对未遂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蒋某某、赵某乙提出的被告人瞿某参与前四次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瞿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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