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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石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分居两年之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要求原告给我生活帮助费、精神损失费及共同财产5万元,我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否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生活帮助费、精神损失费及共同财产5万元应否支持。

原告石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检查单,检验报告及病历共四份,证明被告有妇科病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检查单显示被告没有病,是被告非要去看病的。对此异议,因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没有孩子,双方均认可被告有妇科病的事实,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刘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石某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开始时,感情尚可,由于生活中的其他原因,被告也有妇科疾病,没有生育子女,导致夫妻双方感情逐渐淡漠,以致破裂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某的婚前财产有三高三低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麻将桌一个,大椅子四把,25 T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老板椅一套(4件)。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其他原因,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的婚前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对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刘某有妇科病,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的婚前财产三高三低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麻将桌一个,大椅子四把,25 T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老板椅一套(4件),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石某给付被告刘某生活补助费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苑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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