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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河南省内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山西省河津市X村民,现住山西省河津市X村。

委托代理人:XXX,男,山西省河津市人,现住山西省河津市X村。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内乡X镇X路X号水厂组X号。

被告河南省内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北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

原告XXX与被告XXX、河南省内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河南省内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0时3分,原告XXX驾驶晋x(主)、晋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517M处时,与封炳友驾驶的豫x(主)、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XXX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封炳友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XXX住院治疗32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X和河南省内乡县X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x.64元;误工费,2976元;护理费,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X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员封炳友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延安市人民医院证明、河津市人民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XXX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所花费用。

三、证据司法鉴定书和票据,证明原告XXX后续治疗费的的情况。

四、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XXX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共计2500元。

被告XXX、河南省内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书定、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河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均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0时3分,新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XXX驾驶晋x(主)、晋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517M处时,与封炳友驾驶的豫x(主)、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毛某某等人受伤,原学龙死亡,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原告XXX驾驶机动车违法超速行驶是引发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驾驶人封炳友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导致该车电路损坏后尾灯不工作,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X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封炳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先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河津市人民医院救治32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眼钝挫伤、左足第一楔状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x.6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2928元。另查明:被告XXX系豫x(主)、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河南省内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挂户单位,豫x(主)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于2010年6月9日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同时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于2010年6月9日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投保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XXX,毛某某,原学龙近亲属及新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XXX驾驶机动车辆与封炳友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XXX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认定,XXX与封炳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XXX作为豫x(主)、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内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人身损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以社会平均工资65元/天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64元、后续治疗费2928元、误工费2080元(65元/天×32天)、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酌情赔偿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6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XXXx.6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XXX赔偿。被告内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XXX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红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人民陪审员张美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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