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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何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何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一案,本院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与被告何某自由恋爱,于2005年元月结婚。被告无正当职业,一直在鲁塘做煤炭生意。原告对被告的生意一直不了解,被告也不愿说明。2008年4月以来,经常不回家,原告多次与他协商,想将感情挽回,但他不愿配合,现原告已彻底绝望,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3、原被告所购买的位于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X栋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被告个人所欠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燕泉商业广场的住房应当归我所有,原告其它的要求我均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小孩出生后被告便很少回家,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但被告不作回答。原告对被告在外的经营活动根本不知晓,由于双方没有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8年4月开始,被告常年在外不回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想挽回感情,但被告根本不配合,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套座落在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X栋X单元X号住房,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3、位于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X栋X单元X号住房归被告所有;4、被告个人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何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何某提供的“答辩函”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小孩出生后被告很少回家,而且不愿与原告沟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08年4月开始,由于被告不愿回家,原、被告基本是分居生活,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使本已恶化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试图挽回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因而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于如何某理小孩的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某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何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孩成年;

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X栋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何某所有;

四、原、被告个人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文林

审判员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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