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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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七日作出(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有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席某某为了尽快让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其承揽的鲁山县X乡西陈庄土地开发项目的工程款,到时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被告人田某某家,送给被告人田某某现金10万元(人民币),并告知田,望其帮忙。事后,席某某即收到了部分工程款。案发前,被告人未将收受的10万元上缴组织和退还。案发后,其家属向组织退缴了10万元现金。

2、2008年春节期间,张某某到时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被告人田某某家,告知一朋友想承揽些鲁山县土地复垦工程,被告人田某某答应帮忙,后张某某将现金3万元(人民币)放到茶几上离去。案发前,被告人未将收受的3万元上缴组织和退还。案发后,其家属向组织退缴了3万元现金。

3、2008年12月份。魏某某找到时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被告人田某某,称其承揽的鲁山县郑石、太澳高速占补平衡项目第三标段(地址在鲁山县X乡X村)施工过程中受阻,望田某忙,田某可帮忙并让魏某某出些协调费。后魏某某带现金2万元(人民币)送到被告人田某某家,田某下钱后派员到现场协调,使得该工程得以顺利施工。案发前,被告人未将收受的2万元上缴组织和退还。案发后,其家属向组织退缴了2万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曾供述:2009年春节时,席某某到我家,我看见他带了个纸手提袋,站着对我说“有些事你得招呼一下”,说着就把纸袋放到桌上,我说“有啥事你只管说,东西不要放着”。他转身就走,我追没追上,打开纸袋看到里面装着10万元现金,一大捆共10把,全是100元面值的……;2009年春节放假的一天中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到我家,对我说“有个朋友想干点土地整理项目,请你帮忙”,我说“可以,到项目招标时,你通知他参加投标,只要资质符合,中标了就可以干”。他走时从随身携带的公文包里掏出一个档案袋放在我桌子上,说“过年啦,你买两条烟抽吧”。然后就走,我说“不用,你把东西拿走,到时通知你参加招投标行了”,我追着给他,他又把档案袋扔到我屋里跑了。打开看,里面装3万元现金,三捆100元面值……;2008年底,记得有一天晚上,郏县人魏某某到我家,对我说“工程上的事你帮我招呼招呼”,说着就把一个档案袋放到我桌子上,当时我说让他把东西拿走,他转身走了,我没有追上,打开档案袋看到里面2万元现金,两捆100元面值……我派单位职工帮他协调处理了。这些钱我都没有退还,现在愿意把这些钱上缴组织。

2、证人席某某证言:2008年8月份左右,我用河南省佳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承揽了观音寺乡土地整理项目西陈庄村B标段,项目标的12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工程于2009年春节前完工,但至今没有验收。根据合同约定,2009年2月份,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给我拨了第一次工程款,数额是50余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还有7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给我拨付到位,整个工程也没有进行决算。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用装鞋(或装衣服)的那种手提纸袋装着这10万元钱,钱上面盖了一个黑塑料袋(担心别人看到里面装的是钱),来到田某某的家中,当时田某某正好在家。进他家客厅以后,双方客套了几句,田某某给我让座、倒水。他知道我做的有土地工程,问我工程做的咋样,能不能按期完工。我说请您放心,工程质量肯定没事,保证按期完工,拨款的事还得请您多多关照。他说该报的手续你催催让他们(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及时报过来。说了一会儿话,我就站起来说我不多坐了,这是我的一点儿心意,以后拨款弄啥你还得多关照。我边说边把装有10万元钱的纸袋放在我当时坐的沙发边上。他也没多说啥,厮拽着要让我把纸袋带走,我没同意就挣开他的手快步走了,他追到楼梯口处,我说你回去吧,别出来了,说着我就走了。给田某某送了这10万元钱后,剩余的70余万元工程款在2009年4月底或5月初,又给我拨了50余万元。田某某肯定帮忙了,不然拨付款不会这么及时。我给田某某送这10万元现金的目的是为了让他尽快把工程款给我拨付到位并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并希望在以后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时提供方便。我和田某某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至今也没有退还给我。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春节放假期间一天中午,田某某当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时间还不是很长,我给田某某打手机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家里。随后我就到他家,说我有个朋友想在鲁山县干点土地复耕工程,希望田某某帮忙,他说可以,闲聊一会我就走了。走之前我把装有3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到他家桌子上。送的3万元钱是红色100元面额的,每捆1万元。田某某还没有帮忙,也没有退给我。

4、证人魏某某证言:2008年8、9月份,我从土地网上发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多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招标的公告,我就借用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公司的资质参与了有关项目的竞标,最后中了鲁山县X乡X村的土地整理项目,中标价150万元左右。2008年12月份,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群众多次以修路占了他们的责任田某由阻挠施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我多次通过该村村委成员协调没有结果。就在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到田某长办公室,田某长听完情况让拿2万元协调费。第二天我从家里拿了2万元现金,到田某长家楼底下,给他打电话,他说让我等一会。直到夜里11点左右他才回来,我看着他上楼我就跟着到他家把钱放下(2万元,两捆全是100元面值),请他协调施工,田某应。后派人去协调事情,工程顺利施工了。

5、田某某交代材料和情况说明,证明田某某收受席某某10万元现金、魏某某2万元现金、张某某3万元现金的过程。

6、席某某情况说明证明给田某某送钱的事实。

7、收条证明,田某某退缴的违纪款15万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退缴全部的15万元所受贿之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开庭时辩称没有收受他人现金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纵观其供述及在纪委谈话笔录中,其多次主动承认了收受他人现金15万元的事实,即席某某到其家,用纸袋装了10万元(一大捆100元面值),追赶某某等;张某某中午到其家用档案袋装3万元放桌上(三捆100元面值),追赶张某等;魏某某晚上到其家,用档案袋装2万元(二捆100元面值)放桌上走,追赶魏某某等,以及三人都有求其帮忙的供述,与三位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即席某某证明的用装鞋或装衣服的那种手提袋装着10万元钱(10沓,每沓1万元,100元面值)……把钱放下走,田某等;和张某证明的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中午,用档案袋装3万元(3捆100元面值)在田某,把钱放桌子上走,田某等;以及魏某某证明的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到田某,放下2万元(2捆100元面值)走,田某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根据法律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被告人当庭的辩护没有收受三人礼金和未为三人谋利的理由不能抗辩已查明的事实,对其辩护理由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纪委侦查环节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被告人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不相符,纪委的谈话笔录中反映,在询问被告人田某某之前已经询问了证人魏某某,魏某明了给田某礼的事实,后在对田某谈话中,田某分别讲出了收受其他人现金的时间、地点,现金的具体数额、面值,以及装钱的袋子和被告人追赶三名证人等事实,纵观其谈话笔录和以后的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均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对抗已查明的事实,故对其辩护理由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纪委对田某某的谈话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诱供的情节,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另外,在对被告人讯问笔录中和其亲笔供述中也多次提出纪委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和意见均不成立,对此理由和意见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所得15万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已追缴)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纪委对田某某的谈话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诱供的情节,所作供述不真实,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虽然上诉人的辩护人称纪委的调查笔录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诉人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的供述也有反复,但上诉人田某某在纪委审查期间曾多次对其受贿事实予以供认,且自己对其受贿事实也写有多份书面材料,尤其是在检查机关的笔录中也对自己的供述不一致的地方有所说明,综合来看,上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三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辩称纪委对其的谈话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诱供的情节,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和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田某某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所得15万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已追缴)”;

二、撤销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田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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