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X区×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薛×,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X区×号楼×单元×号。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X区××街××号院。
原告董×诉被告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被告在2011年3月5日经原告居间介绍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中介买卖定金协议,因第三方改变购买条件后,导致协议无法正常执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和违约金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有一套房屋要出售与原告达成买卖定金协议,并收取定金1万元,由于买卖房屋没有进行,所以不同意支付6800元服务费,但同意支付定金一半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董×,被告张×与第三方魏××签订《房屋中介买卖定金协议》,将被告所有的××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由原告中介卖出,根据《房屋中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同意该房屋成交之际各向原告一次性交付中介服务费6800元。后因第三方改变购买条件造成房屋买卖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6800元和定金5000元,合计x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双方对中介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支持。由于原告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6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返还原告董×定金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要求被告张×支付中介费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董×承担50元,被告张×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樊世元
审判员祝西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