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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桐柏营销服务部与桐柏县毛集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桐柏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罗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毛集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张国朝,任所长职务。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桐柏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桐柏县毛集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毛集林场派出所”)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陈轲、被上诉人毛集林场派出所负责人张国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5日14时许,毛集林场派出所司机仝允东驾驶豫x警轿车,沿豫S2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吴城镇X路段时,与路南边行人张俊、邓运思发生碰撞,造成张俊、邓运思、仝允东及乘坐人彭方有、王得明受伤之交通事故。张俊、邓运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桐柏交警大队认定,仝允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毛集林场派出所分别向死者张俊赔付60万元、邓运思赔付27万元,赔付王得明1850元、赔付彭方有9300元,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x元。

原审另查明豫x警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其中商业险包括: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3、驾驶员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另外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毛集林场派出所在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出具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单位公章。事故车辆于2010年1月8日经检验合格。另查明,毛集林场派出所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工作人员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未进行说明和提示义务。

原审认为,毛集林场派出所向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交纳保险费,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向毛集林场派出所出具保险单,双方由此产生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依法有效。现毛集林场派出所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应按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故对毛集林场派出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理赔数额的依据,因此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应在责任限额内依法对毛集林场派出所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经计算,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应理赔毛集林场派出所各项损失为:1、死亡伤残赔偿险11万元;2、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3、汽车损失险x元;4、乘坐人责任险x.71元(包括王得明l850元、彭方有9300元、仝允东2404.71元)。以上共计x.71元。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称毛集林场派出所事故车辆未在检验期检验,其责任应予免除的意见,虽然毛集林场派出所经办人员在保险合同上面加盖单位公章,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在投保时,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工作人员就保险条款内容进行充分说明和提示,且毛集林场派出所投保经办人和联系人证明当时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工作人员并未履行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充分说明和提示义务。且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合格,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毛集林场派出所无约束力,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毛集林场派出所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险、第三者责任险、汽车损失险、乘坐人责任险(包括王得明、彭方有、仝允东)共计x.71元。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负担。

大地保险公司桐柏营销部上诉称: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可对被上诉人损失进行赔偿,但商业险部分拒赔,因事故车辆未在检验期检验,属于免除责任范围,而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故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毛集林场派出所辩称:投保时,上诉人就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对被上诉人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且豫x号警车按河南省公安厅的规定应于2010年6月18日统一参检,且后经检验合格,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的理赔义务不能免除。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既已以合同缴纳了保险费,其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上诉人则应依合同进行理赔。关于豫x号警车的年检,按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10)X号《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开展2010年度警车和豫X号牌车辆检验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应于2010年6月18—27日统一参检,后经检验合格,且该车检验与否与本此事故无关,因事故的发生,系司机仝允东的责任,而非车辆的问题。再者,上诉人也未依法履行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充分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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