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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叶某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孔磊,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1983年。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任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1日,叶某某购买长安x型轿车一辆,价款为x元。车牌号码为豫x。2009年2月11日叶某某在平安财保南阳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x元,并于同日交纳了保险费1564.65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费为234.7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1日24时止。合同特别约定:①若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驾号及初次登记年月与行驶证或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②保险人不承担由于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③如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任某保险责任。④无其它特别约定。2009年7月29日,刘征驾驶该车在南阳市X路供电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及该车损害的后果。叶某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向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报案,平安财保南阳公司也于当日出险。2009年8月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纪章未经取得轮式自行机械车驾驶证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征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09年8月13日,平安财保南阳公司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只核定了工时费3000元,对其他修理项目只列出了更换配件清单,却没有定价。最终叶某某、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叶某某把车辆运至南阳市佳捷汽车维护厂修理,花去修理费x元,停车费650元,运费300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叶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09年2月11日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向叶某某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对免除其责任某条款即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平安财保南阳公司虽提交了保险单封面,但未向法庭提交已向叶某某书面或口头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明确说明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对被保险人来说明显不利,故平安财保南阳公司辩称按责任某例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向叶某某赔偿损失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叶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南阳市佳捷汽车维护厂的维修清单及收据,客观的说明了其车辆损失程度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因叶某某未签名并当庭予以否认,平安财保南阳公司也当庭认可其上“叶某某”三字不是叶某某本人书写,故该确认书仅是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单方行为,对叶某某不具约束力。因此,对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所辩应按确认书确定损失数额的理由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对叶某某提供的停车费650元、运费300元的票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平安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该共同参与定损,在车辆实际修复费用确定的前提下依照条款赔偿处理方式进行合理赔款。被上诉人在修理车辆以及定损过程中既没有通知上诉人又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所列修理清单现只是其与修理厂双方确定的损失,又在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不明确以及对事故处理进展不知的前提下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叶某某答辩称:2009年7月29日,刘征驾驶被上诉人车辆在南阳市X路供电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几乎全部报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请求理赔,上诉人拒绝赔付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无奈才自行将受损车辆运至南阳市佳捷汽车维护厂修理,为修理该车所花费用真实、合理,上诉人又无证据否认,应予支持。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09年7月29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应当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一再推脱理赔责任某情况下自行将受损车辆运至南阳市佳捷汽车维护厂修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修理该车所花费用已向上诉人出具了明细表,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否认,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所支修车费在保险限额内,上诉人应予支付。故上诉人平安财保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南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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