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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惠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玉河、王某甲,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惠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玉、胡某某,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工建设集团”)与南阳市惠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惠统金属公司”)、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简称“天工二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玉河、王某甲,南阳市惠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杜松鼎,河南天工建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玉、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惠统金属公司经营钢材业务,天工建设集团在承建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星旺家园一号楼工程某从惠统金属公司购买钢筋等材料,经结算,天工建设集团欠惠统金属公司钢材款逾百万元未付,2008年,惠统金属公司将天工建设集团诉至宛城人民法院,当时某惠统金属公司申请,宛城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天工建设集团银行存款115万元。因天工建设集团施工后,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某未付,2008年5月29日,惠统金属公司、天工建设集团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南阳市惠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因欠甲方钢材款x.48元,引起诉讼并依法查封了乙方账户115万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欠款40万元并向甲方承担利息损失5万元,承担本次诉讼费x元,诉讼经费6280元。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40万元款项后同意暂时某除对乙方账户查封。三、乙方对欠甲方下欠款x.48元由乙方委托第三方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甲方支付,乙方向第三方领款单据两份及领款委托书交于甲方。四、第三方在2008年6月20日前应向甲方支付一个领款单据的款项,另一单据第三方应在2008年7月20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否则乙方向甲方承担每月5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承担时某从2008年5月20日起计算。同时某方有权向乙方再次提起诉讼……。”惠统金属公司及天工二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天工建设集团向惠统金属公司付款40万元,同时某惠统金属公司出具了由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惠统金属公司支付下余款x.48元的两张收款收据及委托付款书。2008年6月3日,惠统金属公司申请撤诉,并承担了起诉的案件受理费7022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但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时某向惠统金属公司付款。2008年7月16日,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惠统金属公司付款31万元。2008年8月1日,付款x.48元。至此,天工建设集团欠惠统金属公司的钢材款全部付完。但该两次付款时某均超过了2008年5月29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时某。另外,和解协议约定的由天工建设集团承担的惠统金属公司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诉讼经费、起诉前的利息及和解协议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天工建设集团至今末向惠统金属公司支付。

原审另查明:(1)受理本案后,原审法院依惠统金属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7月11日对天工建设集团在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2008年12月31日,天工建设集团在提供了还款证据及解除冻结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所冻结存款的x元解除了冻结。另x元至今仍予冻结。(2)天工建设集团具备法人资格,天工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天工建设集团关于协议中约定由第三方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惠统金属公司付款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符合该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某工建设集团提出的其向惠统金属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和收款收据后,不管第三方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向惠统金属公司付款,都视为其已向惠统金属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也是不成立的。(2)天工建设集团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降低。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问题,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惠统金属公司才申请撤诉,撤诉后实际产生的诉讼费为案件受理费70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双方约定由天工建设集团承担x元,超出了实际的费用,应以实际费用x元由天工建设集团承担为宜。(3)天工建设集团关于查封、冻结的存款超标的,要求赔偿损失问题。法院受理后,依据惠统金属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天工建设集团的银行存款x元并未超标的查封。第三方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天工建设集团向惠统金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天工建设集团提供证据并申请解除查封,法院立即解除了对其x元存款的查封。天工建设集团要求惠统金属公司赔偿因查封财产给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天工建设集团应以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惠统金属公司承担第一次起诉前的利息损失x元,第一次起诉时某诉讼费x元,诉讼经费6280元,违约金每月x元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为x元。共计x元。因欠钢材款且与签订和解协议均是以天工二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设立二分公司的天工建设集团承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工建设集团支付惠统金属公司各项费用x元。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x元,惠统金属公司负担4780元,天工建设集团负担x元。

天工建设集团上诉称:(1)2008年5月29日的和解协议约定第三方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惠统金属公司付款,在第三方不签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第三方亦不知道而无法履行,此约定应属无效约定。(2)天工建设集团已于2008年5月25日出具了由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惠统金属公司付款的委托书,且于2008年5月29日向惠统金属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惠统金属公司可持这些手续去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款。这是天工建设集团以债权转移方式付款的一种方法,按照常理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天工建设集团向惠统金属公司出具完委托付款书和收款收据后,已完成了和解协议项下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惠统金属公司申请超标的的财产保全给天工建设集团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惠统金属公司辩称: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天工建设集团的责任并不就此免除,星旺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其仍应当向惠统金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商业款项,其周转的利润较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高。原审并没有超标的冻结天工建设集团的存款。请二审维持原判。

天工二分公司的答辩内容同天工建设集团上诉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乎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惠统金属公司付款不符合约定,天工建设集团应当向惠统金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天工建设集团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惠统金属公司申请超标的查封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问题。原审中依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实施了查封措施,且在第三方付款后又立即对大部分存款予以解封,上诉人并未提交损失的有关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天工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上诉人天工建设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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